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第5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維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7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先於100 年1 月2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2巷12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3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維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09 號卷第30頁、第33頁);另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15 號卷第112 頁、第114 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23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100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0111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15 號卷第123 頁),均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維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3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