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媗麟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王麒麟
- 被告
- 楊雅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28號、第1170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智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金媗麟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麒麟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給付華物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四十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指定之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華物國際有限公司)。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沒收。
楊雅媗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華物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二十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指定之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華物國際有限公司)。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麒麟、楊雅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王麒麟、楊雅媗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金媗麟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麒麟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金媗麟實業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併此敘明。被告王麒麟、楊雅媗就上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麒麟、楊雅媗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王麒麟、楊雅媗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除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失,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損害告訴人華物國際有限公司未來可期待之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王麒麟、楊雅媗犯後迭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依和解筆錄所載金額、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王麟麟具有高中肄業;被告楊雅媗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楊雅媗、王麒麟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麒麟緩刑4 年、被告楊雅媗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受償之利益,諭知被告楊雅媗、王麒麟2 人應於各該緩刑期間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一定金額,以促被告楊雅媗、王麒麟2 人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 台,為被告王麒麟、楊雅媗所有而供其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