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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68號、第4725號、第5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取被害人蔡明勳、吳承軒、楊美菊、張書棻及宋仁豪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被害人蔡明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致兩造未能協調和解外,被告並分別與被害人楊美菊、吳承軒、張書棻及宋仁豪均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並業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楊美菊、吳承軒、張書棻及宋仁豪,有卷附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89 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 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楊美菊、吳承軒、張書棻及宋仁豪各約三分之一之損失,堪認已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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