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有義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林有義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0 年9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林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家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見被害人之財物有機可趁而任意竊取,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以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