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中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中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