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獻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前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被害人林奕欣所有之乙炔高壓瓶壓力表1 組(價值約新臺幣1,800 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101 年度易字第407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詳後述),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未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紀觀念淡薄,難認有悔悟之意,自不宜寬貸,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財產損害價額,及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損害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認本件犯行係被告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揭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01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與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12時40分許另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此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之電子判決書附卷可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所犯之竊盜罪,已先於101 年12月16日執行出監,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