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雄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美工刀、活動板手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雄前於民國99年及10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726號、100 年度簡字第153 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有期徒刑6 月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見王榮傑位於臺北市○○區○○路50號之1 住處因裝潢施工未完全拉下鐵捲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活動板手及十字起子等物,從鐵捲門下方爬入上開屋內行竊,然因屋內並無物品,始未得逞。嗣其欲從鐵捲門下方爬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美工刀、活動板手及十字起子各1 支。
二、案經王榮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17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8 、41-42 頁),核與告訴人王榮傑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1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18 、26-29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 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入王榮傑所居住之處所竊盜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美工刀、活動板手及十字起子各1 支,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誤。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雖不構成累犯,惟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心,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小利即持器械行竊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罪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活動板手及十字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