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第二毒品」等文字,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倒數第2 行至第1 行所載「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始悉上情」等文字,應更正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則扣押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許祐誠於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警方欲前往盤查其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中供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毒品交出而自白其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施用,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數量非多,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1 公克,淨重0.361 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5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