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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坤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某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街96號某手機通訊行,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以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連絡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8年9 月18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LV手提袋之虛偽訊息,並留下林永坤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李姿霖於98年9 月18日中午12時在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下同)三民路463 之1 號2 樓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得標,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與李姿霖聯絡轉帳付款事宜,李姿霖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9 號之大社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得標金額10,12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周振盛所提供其女周純羽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於98年9 月16日晚間9 時前之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機車包之虛偽訊息,並留下林永坤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致鄭芳綺於98年9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得標,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與鄭芳綺聯絡轉帳付款事宜,鄭芳綺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9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偕其母劉美嬿前往臺中市○○區○○路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得標金額20,150元至上開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李姿霖、鄭芳綺於轉帳後遲未收到貨物,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姿霖、證人即被害人鄭芳綺之母劉美嬿於警詢時指述渠等因網路購物而遭詐騙,對方係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轉帳付款事宜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偵卷第33至34頁,第28040 號偵影卷第9 至10頁);此外,並有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函附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裝資料、原始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李姿霖之存摺影本及被害人鄭芳綺之匯款執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警偵卷第39頁,第28040 號偵影卷第14頁、第28頁,第61號偵查卷第42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出售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李姿霖及鄭芳綺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門號,詐得被害人鄭芳綺財物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100 年度偵緝字第86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3 千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衡情應已花用殆盡,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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