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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銀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陳銀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陳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因積欠友人債務,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