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銀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銀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銀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決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 5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3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 月6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銀峰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11日晚上7 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因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至其前開住處查訪,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陳銀峰主動自屋內床頭旁鐵盒內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826號)1 紙。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⒋被告陳銀峰於本院107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 年5 月1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悔改,僅因車禍腳受傷為求止痛,復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本案相隔已逾6 年等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雙親同住均仰賴被告照顧、現於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以乙醇沖洗鑑驗,雖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惟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