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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2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銀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銀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銀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前科部分更正:陳銀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220 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停止戒治,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撤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2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9 月6日 至101 年9 月5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銀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0 年11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銀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本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珍惜自新機會而深切反省,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目前從事工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衡以被告本次犯行,量以上開主文所示之處刑應足收懲儆之效,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容有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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