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一年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嗣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基隆河堤防外某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後又於同月十六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一0六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月十六日上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0六號查獲。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移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九0七、一九五三、二七三0號裁定、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0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附卷可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