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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停止戒治,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因此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復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25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曾於5 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併予敘明。

三、又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記載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 號判決參照),亦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附近的網咖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明倫高中附近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9 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BDM-01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24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將握於手中之1 團衛生紙往身後丟棄,經員警撿拾並請甲○○自行打開後發現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76 公克,淨重0.026 公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 支,將之逮捕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1 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76 公克,淨重0.026 公克,鑑驗使用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21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664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25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2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便於攜帶,與注射針筒及鏟管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衡情應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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