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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92號、第8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銀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之「於民國96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5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9 行之「於98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8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20行之「岳中庭」更正為「岳中屏」;第24行之「持手電筒」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銀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陳銀峰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郭重慶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後三角車窗,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為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之工具,且被告亦未自承有何持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竊盜之犯行,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攜帶兇器而犯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所為2 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竊盜罪之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以破壞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右後三角車窗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等領回,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且各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各據被告供明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電筒1 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字第7392號卷第9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起訴書誤載為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至其他扣案物(即研美超聲波美膚儀2 組、研美科技保養品美容儀1 組及麥克風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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