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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銀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銀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6日出所,並經該院以87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另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停止戒治,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1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後,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上午7、8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社中堤防外之棒球場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2巷200弄2號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銀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銀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上揭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送驗記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足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銀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本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珍惜自新機會而深切反省,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目前從事工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衡以被告本次犯行,量以有期徒刑1年之處刑應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容有過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其中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竟又再犯本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提高刑度,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重之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念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如上,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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