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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再伸

      袁唯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30 號、第13769 號),經訊問被告等後(99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再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唯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黃再伸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27日。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12月21日,及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袁唯倉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為多年好友,未能相互砥礪,竟共同為本件犯行,而黃再伸為犯罪行為之倡議者,且為主要獲利之角色,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到庭檢察官就被告黃再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袁唯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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