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被告入監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1 月30日。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0 年1 月10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甫因竊盜案件於98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