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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武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6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武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線鋸壹支、扳手壹支、棉布手套壹副及鋸片肆拾肆片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線鋸壹支、扳手壹支、棉布手套壹副及鋸片肆拾肆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線鋸壹支、扳手壹支、棉布手套壹副及鋸片肆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高武益於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之線鋸、扳手及鋸片等物,可將覆蓋於淨水設備之白鐵片拆卸,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年關將近,一時失慮,起念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同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竊取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線鋸1 支、扳手1 支、棉布手套1 副及鋸片44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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