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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照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47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照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尚未執行」等文字,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 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酌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6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