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2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更正:蔡秉澤於民國99年7 月26日、10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 巷102 弄3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二)起訴書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WZ0000000000號」等文字,應均更正為「WZ0000000000 0號」。(三)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前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