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蔡秉澤前於民國89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3 月10日、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第250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0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5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丙案件及乙、丁案件,嗣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第284 號、第1945號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蔡秉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澤於本院103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秉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