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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界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界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於99年11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99年11月15至16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33 號2 樓住處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界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界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吳偉欽,然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偉欽之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即已懷疑案外人吳偉欽有販賣毒品行為,並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5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案外人吳偉欽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349 巷3 弄5 號3 樓住處而查獲,雖檢察官嗣後以案外人吳偉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69 號起訴書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可參,然因員警原本即已將案外人吳偉欽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4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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