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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83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9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忠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放置路旁而鑰匙未拔之機車有機可乘,竟擅自竊取以收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8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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