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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33號、第4409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3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清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黃清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1 萬1012元」。(三)被告黃清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林蕙茹、蘇郁甯、陳奕偉及鄭翔恩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縱起訴書未敘及被害人鄭翔恩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林蕙茹、蘇郁甯、陳奕偉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3,264元,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8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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