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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成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2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張家成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時失慮,起念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同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憑,暨其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5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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