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向員警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驗尿,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深表悔悟,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