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案件審理中」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王宥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至30日間之某時許,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被告王宥森於本院100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 月至10月及有期徒刑5 月至7 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係其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