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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進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進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進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249 、14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 月、5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公園內,以香菸吸食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5巷9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5.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合計淨重7.7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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