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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莊秋桃魏式璧陳中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律師

        王伊忱律師

        李家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現執行中)為夫妻關係,明知己身經濟困難,竟與林佳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街一七0二樓住處,由林佳萱召集乙○○、甲○○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被告丙○○亦參加為會員,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共計六組民間互助會。詎料,林佳萱自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九年間,連續冒用謝伯珍、葉久喜、吳淑珍、蘇足玲、李足女、蘇淑娥等人之名義,標得互助會款後,由被告丙○○與林佳萱私自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無故宣告止會,致乙○○受有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之損失,甲○○受有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之損失,經被害人乙○○、甲○○告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繕為第三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該互助會會單中有以被告丙○○為互助會員,此有互助會單在卷可佐,又被告丙○○僅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台中工作,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後,仍在高雄,與犯罪時間多有重疊,此有人事通知單在卷可憑,況被告丙○○與林佳萱二人並未辦理分別財產制,互有同財共居,豈有不知其妻林佳萱多次在家舉辦互助會,標得互助款項,共為家用之情事,是被告丙○○罪嫌已堪認定,為其主要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都在台中工作,只有休假時才回來高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回高雄後,也因工作關係需要經常到台中出差,伊對於互助會之情形完全不瞭解,並不知道林佳萱有冒標,因為合會會期長,有時候伊下班順路,林佳萱託伊去收會款,收完會款伊全部交給林佳萱,伊並未與林佳萱共同詐欺冒標會款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何人邀集互助會?)是我邀的,被告丙○○沒有參與。」「(是何人開標?)是我一人開標的,被告丙○○並不在場,因他一直都在台中做公司業務。」「(何人收取會款?)大部分都是我,被告丙○○偶而一、二次,因我不方便所以委託他幫我收回來。」「(收回來的會款有無交給你或是你們二人朋分花用?)都是交給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互助會係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佳萱所邀集、開標,被告丙○○雖偶有一、二次受林佳萱之託前往收取會款,但收取後均交予林佳萱,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丙○○有與林佳萱共同詐欺冒標會款之犯行。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丙○○未來收會款,錢都匯入林佳萱帳戶內。」(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二八號第二八頁至背面)告訴人乙○○亦稱:「(互助會會首為何?主持會何人?收會錢何人呢?)林佳萱。也是她。亦是她。」(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二八號第二八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復稱:「(是誰開標?)都是林佳萱在主持...」「(何人向你收會款?交給誰?)都是林佳萱來收取會錢,我交給林佳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足見本件互助會均係由林佳萱所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難認被告丙○○有共同參與互助會之經營。告訴人甲○○曾指:「...我打電話過去,有時是她先生接的。」(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我在標會的時候並沒有到標會的現場,我都打電話進去,被告丙○○也接了幾次電話,我交代要標多少,被告丙○○跟我講林佳萱在樓下開標,他說他會下去跟林佳萱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亦曾指稱:「(是誰開標?)都是林佳萱在主持,但有一次我看見丙○○跟著下去站在旁邊,做什麼不知道,但我標會都標不到。」「(何人向你收會款?交給誰?)都是林佳萱來收取會錢,我交給林佳萱。」「(為何告丙○○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丙○○曾經向一位死會會員收會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乙○○所指縱然屬實,惟被告丙○○與林佳萱原屬夫妻,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與林佳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於家中偶有接聽電話,或曾一次開標時在場,或曾向一會員收會錢,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

(三)被告丙○○自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任職於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調至台中地區服務,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再調回高雄地區等情,有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三芳總(人)字第一0五號函可稽,是被告丙○○自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確有因工作關係而長期居住於台中之情形;雖被告丙○○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回高雄地區服務,然被告丙○○於調回高雄地區服務後,仍因業務關係而有經常出差至台中地區之需要,亦有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三芳總(人)字第一0五號函附之從業員出差申請單影本二十九張可憑,故被告丙○○辯稱其因工作關係需經常前往台中之情,應堪採信。被告丙○○既長期離家在外工作,而未能參與本件互助會經營,謂其有與林佳萱共同詐欺冒標會款之犯行,顯亦與常情不符。

(四)再者,被告丙○○與其妻林佳萱固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然夫妻就財務委由一方處理者所在多有,他方對配偶管理雙方財務之情形未必全然知悉;況且本件民間互助會均係林佳萱負責營運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丙○○既未參與各該民間互助會之運作,又未曾主持開標之相關事宜,其對其妻林佳萱經營民間互助會之情況未必有所瞭解;且冒標乃屬違法之行為,配偶之一方因故從事此等違法行為,未必告知他方此等情事,被告丙○○既不經手其妻林佳萱所經營之民間互助會,倘其妻林佳萱有意隱瞞冒標之事實,被告丙○○實無由知悉,自難僅憑被告丙○○與其妻林佳萱間關係密切,為聯合財產制,有同財共居之情,遽為推論渠等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以被告丙○○曾收取會款、與其妻林佳萱間關係密切,且為聯合財產制,有同財共居之情,難認無共同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陳中和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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