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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宥森原名王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54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宥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服用將導致意識不清、嗜睡之藥物、酒類後猶駕車上路,所為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暨被告品性、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至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 17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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