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錦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范錦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嗣前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毒偵卷第7 頁),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裝冷氣、送家電小包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范錦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
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 年11月22日23時10
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緝獲,復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錦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湖10820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新湖-12)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