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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吳柏宏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柏宏先後2 次於案外人黃盟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一審本院審理中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分別就黃盟凱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黃盟凱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指駁上開不實之證述,認定黃盟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屬實而為有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5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黃盟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84 號為黃盟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之判決,並於99年11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黃盟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核被告吳柏宏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經黃盟凱於99年12月27日向檢察官具狀告發,而於100 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自白本件2 次偽證犯行,有黃盟凱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不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虛偽證述案外人黃盟凱並未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惡性非輕,且對審判機關刑事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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