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3 月、10月4 月、1年」應更正為「3 月、10月、10月、4 月、1 年」;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之「CHN 」應更正為「CHN-829 」;第17行之「500 元」應更正為「100 元」;倒數第2 行之「民權禧路」應更正為「民權西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至32頁)。
二、核被告葉家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及1 次搶奪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次2 件竊盜犯行,復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擇定獨行被害女子遂行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前甫因犯類似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前即再犯本案,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取所竊取機車業經被害人劉紹宇、陳玲均領回及迄未賠償被害人眭儀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部分,建議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搶奪罪部分,建議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屬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曾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身強力壯,竟不思認真工作,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並不斷為竊盜犯行,其應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竊盜及搶奪犯行,尚見悔意,且其亦非性格上對於竊盜及搶奪行為具有常習性,僅係出於缺錢購買毒品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分見偵字第14243 號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及搶奪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