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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黎惠萍張明儀蘇琬能

  • 被告
    王玉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玉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20號10樓之1 及之2 之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巿內湖區○○路73號華固碧連天社區保全主任,為從事保全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19日上午9 時4 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1 樓(起訴書誤載為8 樓)辦公室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行動硬碟1 個,藏置在其所有之背包內攜離而侵占入己。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熊元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後發覺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熊元圓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在上開辦公室內,打開辦公桌抽屜後,僅拿取製作財務報表所需之文具、印章及單據,並未拿走行動硬碟加以侵占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原係歐艾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華固碧連天社區擔任駐點主任,嗣經公司改派他處,而於99年8 月15日職務交接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為該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而其內儲存有全體住戶資料之320G黑色行動硬碟1 個,交予接任之主任張陟剛保管持有乙節,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陟剛所證一致(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證人張陟剛並證稱,其於接任之後,休假時,被告會來代班,但並沒有特別交接什麼東西,被告也不會特別需要處理什麼業務而須使用到該行動硬碟(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可見該行動硬碟早在99年8 月15日已交接由張陟剛保管,而脫離被告之持有,自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於99年9 月19日該日時,係基於何業務上之關係持有該行動硬碟,檢察官並未說明之,自難認定。 ㈡據告訴人熊元圓指稱:本案之發覺,係張陟剛於99年9 月22日發現行動硬碟遺失,於翌日告知該社區主委熊元圓,由熊元圓報警(見偵卷第9 頁)。依證人張陟剛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行動硬碟,是伊在99年9 月初使用後放回辦公室右手邊抽屜,且伊每日下班後會將辦公室鑰匙交給保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熊元圓更證稱:除張陟剛持有辦公室鑰匙外,伊和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庶務委員都各持有1 把該辦公室鑰匙,且伊看監視器畫面時亦有看過1 、2 次廠商進去拜訪主任的情形(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復參諸該社區主任秘書輪值表、辦公室出入登記簿之記載,此期間進出辦公室之值班主任、秘書等人員尚有卜方吟、楊韻柔等多人(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見進出該辦公室之人不少。雖被告因受公司指派協助製作財務報表,於99年9 月19日至該社區代班主任之工作,而在是日上午9 時4 分許進入該社區地下1 樓之主任辦公室內,此有前揭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5日(100 )歐管字第147 號函及所附輪值表、辦公室出入登記簿、出勤記錄管理畫面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23、24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100 年11月8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8、72頁)。然自99年9 月初張陟剛最後一次使用該行動硬碟後,至99年9 月22日發覺遺失之日止,此期間既有他人多次進出該辦公室,並非僅有99年9 月19日進出之被告,而該辦公室抽屜又無上鎖,則任何進入辦公室之人,均可輕易開啟抽屜取走硬碟,實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進出該辦公室時,自該抽屜內取走行動硬碟之可能。 ㈢況依張陟剛證述,並未將行動硬碟交給代班之被告,更無法確定在99年9 月19日被告代班前,行動硬碟尚在辦公桌抽屜內而未遺失(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熊元圓亦坦稱:本案事發後,僅有回溯10日之監視錄影紀錄,並無99年9 月初至99年9 月19日之完整監視錄影紀錄可資核對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均不能確證在99年9 月19日被告進入辦公室之前,行動硬碟仍在被告所開啟之辦公桌抽屜內。 ㈣經本院勘驗被告進入辦公室後之監視錄影結果,雖見被告在當日上午9 時4 分進入辦公室後,於9 時7 分許開啟辦公桌抽屜並取物,有本院100 年11月8 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然衡諸被告當日代班之目的,既在處理財務報表之製作,則其為取得製作財務報表所需之抽屜內文具、橡皮圖章及單據等物,而有開啟辦公桌抽屜拿取物品之舉,並不違常。 ㈤熊元圓雖指稱:我們幾個委員都看過99年9 月19日辦公室錄影資料,都覺得被告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72頁),固然被告有遮掩取物之舉,然無法經由畫面直接判明該物即係行動硬碟。而本案既已不能確證行動硬碟當時仍在抽屜內而未遺失,縱被告取出抽屜之物時有遮掩之態,亦不能率爾遽認所拿取者必係行動硬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負責保管之張陟剛所言,該抽屜內靠近外側係放置一般文具,行動硬碟則放在抽屜最底處,因抽屜甚深,須將抽屜完全拉開到底,或將整隻手臂伸入抽屜內才能拿到硬碟(見本院卷第87頁),而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72頁),被告並未將抽屜完全拉開到底,亦無將整隻手臂伸入抽屜內,所為取物之舉,既難以碰觸拿取抽屜最深處之行動硬碟,實不能逕行推認被告有取走行動硬碟之情事。 ㈥況被告於上午9 時12分許離開辦公室後,其隨身背包仍放在辦公室未上鎖之側櫃內,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2頁),則被告若真取走行動硬碟並藏置在自己背包內,惟其離開辦公室卻未攜離藏有行動硬碟之背包,亦有輕遭其他進出辦公室翻找物品之他人所發現之高度可能;又依前揭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當日出勤記錄管理畫面顯示下班刷卡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下午6 時08分許才下班,被告若真有取走該硬碟之相當預謀,亦當在快要下班前下手,始為合理,而非將行動硬碟之贓物一大早就藏置於自己背包內長達一整天,復將該背包放在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側櫃內,徒增遭人翻動查獲之高度風險。再審諸查該行動硬碟之主要價值,係在其內儲有之住戶機密資料,然被告大可直接拷貝,即能輕易取得其內資料,實無取走行動硬碟之必要或動機。凡此均見被告是否確有取走本案行動硬碟,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業務上持有該行動硬碟,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取走該行動硬碟之舉,難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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