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黃雅君、陳彥宏、陳俞婷
- 被告黃淑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9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士簡字第9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薰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詐欺團成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 臺北火車站附近天成飯店前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汐止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自稱谷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致電向毛錦雯佯稱係「林曉東雜貨店」,又有自稱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來電,因付款時填表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致毛錦雯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前往彰化市○○路185 之2 號萊爾富超商,利用店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黃淑薰前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毛錦雯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淑薰固坦承有將上開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於前開時、地交付予自稱谷姓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求職而被騙取帳戶,亦為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毛錦雯因接獲不詳之人來電詐騙,轉帳2 萬9989元入前揭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旋經由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指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96 號卷,下稱偵卷,第8-1 至10頁),亦有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華南銀行汐止分行99年11月30日(99)華汐字第495 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暨存款往來明細表、事故狀況表共11紙附卷可按(詳見偵卷第17頁、第28至39頁),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匯入詐得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第查,本件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交付過程,先於警詢中稱:伊於99年10月27日看中國時報求職廣告應徵司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姓之成年女子相約當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天成飯店前,2 名男子出現講解工作內容, 要伊駕照影本、提款卡確認信用,伊只有給駕照影本,回程中宋姓女子打了好幾通電話予伊,要伊給提款卡,稱公司要徵信,伊回家後,於當日下午4 時,另外一男子向伊收取上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當時伊還沒給密碼,又在回程中,宋姓女子又一直跟向伊問密碼,因帳戶裡面也沒有什麼錢,故將密碼告訴宋姓女子,過2 日宋姓女子打電話予伊,稱會再通知伊去工作,惟2 日後宋姓女子未來電,伊再撥打電話予即無人接聽云云(詳見偵卷第6 頁) ,嗣於偵查中則稱:伊於99年10月27日看中國時報求職廣告應徵司機工作,係依電話指示在臺北火車站天成飯店附近,將其帳戶號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男子,陳姓男子要跟伊拿提款卡以作為徵信之用,伊當時沒帶,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谷姓之成年男子,過2 日有宋姓女子打電話予伊,稱會在通知伊去工作等語(詳見偵卷第47、48頁) ,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密集聯絡2 日,第2 日後才交給他存摺,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該還在,伊要回去找,當時對方沒有要求交付提款卡,只是問伊密碼,並要伊提供駕照、銀行帳戶號碼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背面、22 頁 背面、23頁) ,是其就交付之時間、交付之物品究為提款卡或存摺等,所供前後不一;且據被告供稱:「(問:宋小姐打電話跟妳說要妳將提款卡給她,是否是撥打妳的手機0000000000?)是。(問:宋小姐是否後來有打電話跟妳要密碼?)對,我當時印象是第一次沒有跟他講,後來想一想為了要這份工作,宋小姐說我們只是要證明妳講的話是否是事實。他是打電話跟我問密碼的,我沒有看過她的人。(問:上開跟妳要提款卡、密碼是否都是宋小姐主動打電話跟妳詢問還是妳打電話給她?)當然是對方,我怎麼可能沒事跟對方說我的密碼。(問:宋小姐的電話號碼為何?)應該是0000000000,就是報紙上的號碼。(問:你有無主動打電話給宋小姐過?)有,因為交了這些資料後,她說幾天後會有工作,結果時間過了我打電話去問,她有先回一通說要我再等一下,他們會安排,後來我再打就打不通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頁),比對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詳見偵卷第56、57頁),其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1 時 許、同日下午1 時許、同日下午3 時許、99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分4 次撥打其所稱宋姓女子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而無任何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由宋姓女子前開號碼受話之記錄,是與被告前所供述:提款卡、密碼都是宋姓女子主動打電話跟伊要的云云互有齟齬,被告所供顯有可疑;再依前開被告與宋姓女子之通話紀錄起迄時間顯示,此4 通電話之通話秒數分別各為27秒(11時4 分50秒至同時5 分1秒 )、19秒(13時14分52秒至同時15分11秒)、26秒(15 時50 分17秒至43秒),同年月30日通話起迄時間顯示僅為15 秒 (8 時35分33秒至48秒),顯異於一般求職電話就工作內容、待遇等細節為詢問所應顯現之通話時間,則被告是否確於前開通話中與宋姓女子透過電話如實商談應徵工作細節,更非無疑。 (三)且查,被告所供稱本件其求職時之應徵方式,乃於臺北車站天成飯店附近交付帳戶資料,該地點已非公司行號等正常之應徵地點,而被告係應徵司機工作,工作內容首重駕駛資格,顯與其個人信用狀況無關,又被告自承其交付帳戶前亦對陳姓男子所述心生疑慮,而上述陳姓、谷姓男子、宋姓女子均未告知渠等真實姓名,卻要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予審判中自承:之前應徵工作並無人跟伊要過密碼,此為伊首次遇到請伊出示提款卡密碼與存摺之工作,在10幾年前,伊同學曾把帳戶賣給別人使用時,伊還勸他不可以把帳戶交給別人,因為這樣是犯罪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 ,且被告曾於99年7 月間曾辦理過掛失止付及申請存摺補發,顯見被告並非智慮淺薄之人,且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之風險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被告於發現聯絡不上對方後,仍遲未向華南銀行申辦掛失停用,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99年11月30日(99)華汐字第495 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暨存款往來明細表、事故狀況表共1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至39頁),益徵其對於交付帳戶將遭他人冒用已有預見。是被告明知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可資參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云云。惟按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如雇主採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告知個人領取薪資之行別、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債務狀況等隱私資料之理,況持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僅能透過自動櫃員機查詢該帳戶最新存款餘額,並無法顯示任何過去之交易紀錄,更無可能從中得知帳戶持有人之信用紀錄而資為徵信方法,此為一般大眾周知之事,是亦無透過提款卡以瞭解被告財務信用狀況之可能及必要;而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至於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收集銀行或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或向求職者索取提款卡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為一成年人,且有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在職、求職之經驗,為其於偵查、審判中自承在卷(詳見本院100 易字第97 號 卷第22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第14至15頁、偵卷第48頁),是依其年齡、學歷及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應徵公司所提出之要求本應有一定之警覺,並對於一般求職聘僱的程序或習慣,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辯稱:其告知密碼及交付提款卡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對方徵信之用云云,均難遽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使用,並經該等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告訴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警方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為2 萬9989元,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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