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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陳美彤劉育琳黃珮茹

  • 被告
    王心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如 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如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心如與告訴人黃美如有學妹、學姐之關係,於民國90年前某日,告訴人黃美如曾在被告住處教導其彈唱告訴人黃美如所創作之「睡美人」歌曲,於90年間,告訴人黃美如亦在所就讀之臺北市華岡藝術學校(下稱華岡藝校)公開場合,演唱及發表「睡美人」一曲,而就該曲享有著作財產權(告訴人黃美如於98年5 月20日將該曲專屬授權與亞洲獅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獅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8 月1 日再專屬授權與告訴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知「睡美人」一曲係告訴人黃美如所創作並與告訴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未得同意,先於不詳時地,擅自以重製之方式,製作調性同為C 大調、相同旋律達90% 以上之「到底愛怎麼了」一曲,又意圖銷售,將「到底愛怎麼了」一曲交由不知情之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重製於光碟,並於98年7 月17日,將收錄有「到底愛怎麼了」之「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公開銷售,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黃美如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 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號、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黃美如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如之高中同班同學陳盈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㈢鑑定人即輔仁大學音樂系系主任徐玫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7 、229 、230 頁);㈣鑑定人徐玫玲所為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27至30頁);㈤告訴人黃美如提出於華岡藝校演出之錄影光碟1 片、被告發行之「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1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到底愛怎麼了」是伊在就讀福安國中時自行創作出來的歌曲,伊之前沒有聽過告訴人黃美如創作的「睡美人」一曲,且伊也覺得二曲並不相似等語。 四、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次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著作人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然於是否為著作人、何時完成著作有疑義時,應依前述公開發表之時點認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2 、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美如主張「睡美人」一曲係由其創作,惟就創作之時間,其於99年1 月6 日警詢中稱:該曲係伊於8 年前所創作(見98年度他字第4338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即創作時間為91年間,於本院審理中(其於偵訊中並未陳述何時創作)則稱:該曲是伊在國一、國二時所創作(見本院100 年智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參以其另稱:伊於88年間就讀國中,90年就讀高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面及背面、第184 頁背面),即創作時間為87、88年間,前後所言有所出入,固難以認定該創作實際完成之時間,惟其嗣於90年在華岡藝校期末演出中公開發表該曲前,確有表明該曲為其自己作詞作曲之作品乙節,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該演出光碟無訛,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衡以一般歌曲創作係本於作曲人獨立之思維、技巧而具有原創性之藝術創作,參照上開說明,足以推定告訴人黃美如自90年發表該曲時起,為就「睡美人」一曲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著作權法中固規定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享有著作權,惟所謂之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之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從而著作之完成日期及其對外公開與否,自為判斷有無抄襲之重要參考資料;又在判斷究係自行創作抑為模仿時,除應審認二者有無實質之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外,該另行創作之人曾否接觸(access)原著作物,亦屬重要之參考資料;所謂「實質相似」,係指「二者...雖非精確之複製(exact copying ),惟內容相同者,均屬雙方著作之重要部分(material and substantial)」;至所謂「接觸」,不以證明被告實際接觸著作人之著作為限,而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常情形,被告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及89年台上字第7706號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30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2980號、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9 號、97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本件被告主張由其所創作之「到底愛怎麼了」一曲,有無抄襲或剽竊告訴人黃美如創作之「睡美人」一曲,爰分就二曲間是否具有實質相似,及被告是否具有接觸該著作之合理可能性二要件加以審認。 ⒈是否實質相似: 本件經檢察官委託鑑定人徐玫玲就「睡美人」及「到底愛怎麼了」二曲進行分析、比較,鑑定結果認二曲之歌詞及伴奏樂器雖不相同,惟在調性上均為C 大調,且二曲之旋律基本上幾乎相似,將二曲均區分為A 、A'、B 、B'四大段,其中A 段僅在第6 小節第1 拍有無休止符,及第7 、8 小節之節奏上略有差異,惟基本的演唱音仍均相似;A'段僅在其中第10至12小節之節奏上略有差異,基本演唱音仍相似,另在第16小節結尾處有一音之差;B 段僅在第19、20、22小節處就節奏上略有差異,另在第23小節處有3 個音相異,惟基本旋律及演唱音均相似;B'段第31、33小節處,「睡美人」分別使用Si、Do、Re連續音及較大Si至Sol 之音程變化,「到底愛怎麼了」則均使用鄰近之Mi至Re音程,惟旋律部分仍幾乎均相似,僅節奏稍有不同。因此認定二曲之旋律近乎相同,並無顯著差別,有該分析、比較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此項鑑定所依據之「到底愛怎麼了」歌譜與被告所創作之歌譜有18處不同,鑑定人徐玫玲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即偵卷第29頁)有誤,並非被告創作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且不能單憑旋律就認定二曲相同,仍應加上和聲、節奏綜合判斷云云(見偵卷第102 、104 、229 頁、本院100 年審智訴字第2 號卷第193 頁),惟查鑑定人徐玫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就「睡美人」一曲是依告訴人黃美如在華岡藝校演出時之光碟,就「到底愛怎麼了」是依被告出版之CD,分別聆聽二曲後把譜採下,寫出主幹音之音符進行分析比對,二曲之旋律僅有少部分差異,相似度達90% 以上;伊採譜時不會採記轉音、速度及編曲,因每個人風格不同,音樂判定本來就只針對旋律之主幹音,例如望春風一曲不論是傳統唱法、搖滾唱法或R&B 唱法,都可辨識出這首歌是望春風等語(見偵卷第227 、229 頁),且嗣經本院檢附被告提出之「到底愛怎麼了」手寫曲譜為附件一(本院卷第48頁)、鑑定人徐玫玲聽曲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為附件二(本院卷第49頁)、辯護人所指附件一、二間有18個不同處(即偵卷第99、100 頁)為附件三(本院卷第50頁),連同告訴人黃美如在華岡藝校演唱「睡美人」之光碟及被告所發行專輯內「到底愛怎麼了」之光碟各1 片,一併委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音樂系教授李文彬就「附件二原鑑定人徐玫玲聽曲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與附件一被告提出之『到底愛怎麼了』手寫曲譜是否均為「到底愛怎麼了」之曲譜」、「附件一曲譜與附件二曲譜是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18個差異處」進行鑑定,雖因鑑定人李文彬將附件一誤認為「睡美人」曲譜,而未先聽取2 片光碟,逕就附件一即被告手寫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及附件二鑑定人徐玫玲聽曲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進行比對,並於鑑定意見認定「睡美人」(實際上應為被告手寫「到底愛怎麼了」曲譜)共有34小節之旋律,鑑定人徐玫玲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則有35小節,就實際曲譜內容及每個音符之運用計算,相似度均高達98% ,應可視為同一首歌曲,再依聆聽2 片光碟及參考附件一、二之2 份曲譜,認辯護人所謂2 份曲譜間有附件三所示之18處不同,僅係將原曲之節奏與2 個音符刻意作技術性之調整更動,例如延後、縮短、連結等等,就音樂律動及原曲並無根本性之差別,亦不會改變上開二曲譜(即被告提出之手寫曲譜及鑑定人徐玫玲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可視為同一首歌曲之鑑定結論等情,有該份鑑定意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鑑定人李文彬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其中就附件一及附件二均為「到底愛怎麼了」之曲譜,為何鑑定意見認有34小節與35小節之差別,且相似度僅為98% 乙節,鑑定人李文彬亦證稱:可能因徐玫玲在聽光碟、計算拍子時因演唱者拉長音調之速度快慢不同而於採譜上有小落差(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證鑑定人徐玫玲所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並無錯誤,與被告提出之手寫曲譜相同,辯護人辯稱鑑定人徐玫玲採記之「到底愛怎麼了」曲譜內容與被告提出之手寫曲譜內容有異云云,殊不足採。又鑑定人施文彬另證稱:雖然伊於到庭作證後才知道其有誤認曲譜之情形,惟因伊在後階段鑑定中已聆聽2 片光碟並與附件一、二之曲譜比對,雖然有發現其中一張光碟與附件二之曲譜記載相同,但光碟與曲譜之編曲風格不太一樣等情形,惟就其聽過「睡美人」與「到底愛怎麼了」二曲光碟後認定該二曲並無根本性差別,可視為同一歌曲之鑑定結論並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足見系爭二曲先後經二名鑑定人鑑定後,雖就採譜之小節數、比對之曲譜略有出入,惟就該二曲僅有節奏處細微差異,就主旋律之重要部分則相同之結論,二名鑑定人之意見相符,參照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實際相似要件無疑。又「到底愛怎麼了」之曲譜並無和聲、和弦,經證人黃美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4 頁正面),並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辯護人辯稱應綜合和聲、節奏判斷云云,亦無足採。 ⒉被告是否具有接觸該著作之合理可能性: ①上開我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於社會通常情況下被告具有聽聞著作權人著作之合理可能性,參考美國學者見解及實務判決,仍應依據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肯定性、具證據能力之證據(significant, affirmative, and probative evidence)為判斷基準,而排除微乎其微之可能性(a bare possibility)或主觀之臆測(speculation or conjecture );亦即,所謂之合理可能性,一般包含以下二種要件:1.被告在原告之著作權物與被告之接觸可能性之間必須建立一種特定聯結事件(a particular chain),2.原告之著作權物必須曾廣泛的被散布(had been wildly disseminated)。例如原告之創作曾在被告慣於觀看之商業性演出活動發表,或刊登在被告慣於閱讀之商業發行刊物或全國性之刊物,則可認為被告有接觸之合理可能性;惟在原告單純在校園宿舍演唱歌曲,而無法證明被告或與被告有相當關聯之人在場,或是原告之手稿創作地點存放在與被告所住地點相同城市之國會圖書館中等案例,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具有接觸之合理可能性(參考:NIMMER ON COPYRIGHT, Volume 4, Melville B. Nimmer,Professor of Law,University of California,Los Angeles, David Nimmer,Of Counsel, Irell &Manella LLP,Los Angeles, California; Goldstein on Copyright, Third Edition, Paul Goldstein, Lillick Professorof Law,Stanford University,Volume Ⅱ;Patry on Copyright,William F.Patry, Voulme 3 ,見偵卷第92、93、95、96 、180 、181 、185 頁),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告訴人黃美如在華岡藝校之演唱光碟,雖足證明其曾公開發表「睡美人」一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次演唱為華岡藝校之期末公演,地點在學校的一間大教室,沒有限定觀眾之身分,但被告當時尚未就讀該校,且也不在表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告訴人黃美如於發表該曲時既不在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聽聞該曲之管道,顯欠缺特定聯結事件,不得遽認已符合接觸之合理可能性;至證人陳盈君於偵訊中雖證稱:「睡美人」一曲是告訴人黃美如所創作,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美如從國中開始就是學姐學妹,故被告應該有聽過這首歌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其就告訴人黃美如曾發表該曲之場合則僅證稱:告訴人黃美如除了在上開華岡藝校之期末公演演唱外,還曾唱給班上同學聽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為告訴人黃美如之國中、高中學妹而非同班同學乙節,據告訴人黃美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他卷第33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並有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101 年5 月2 日華藝教字第101002076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顯見證人陳盈君所謂被告應聽過該曲云云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仍難以動搖上開認定。 ③至告訴人黃美如於警詢、偵訊中雖主張伊完成「睡美人」之創作後,曾至被告家中教導被告彈唱「睡美人」一曲等語(見他卷第33頁、偵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於國中、高中之學姐、學妹階段均住在臺北市○○○路○段,伊於完成「睡美人」之創作後,因與被告交情不錯,曾至被告家中教導被告以鋼琴彈唱「睡美人」一曲,並將該曲寫成簡譜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惟此節業據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72 頁),告訴人黃美如另自承在伊教導被告彈唱當時,被告之弟弟雖亦在家,但並未與伊及被告在同一房間內,伊也不知道被告之弟弟是否記得此事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顯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黃美如確曾教導被告彈唱「睡美人」一曲並曾交付簡譜予被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調查,參照前開說明,縱被告與告訴人黃美如間存在有居住地點鄰近之地域關係,惟仍缺乏特定聯結事件,不能僅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黃美如就其完成創作「睡美人」之時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言有約3 年之出入,業如前述,雖或因年代久遠致其有所誤記,惟仍難謂其陳述全無瑕疵,而其所稱被告曾接觸「睡美人」一曲乙節,於上述其他方面之證據調查又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至被告就其何時創作「到底愛怎麼了」一曲,於99年1 月26日警詢及99年3 月1 日偵訊中先陳稱是伊在8 、9 年前就讀福安國中時彈出來的(見他卷第36、76頁),即創作時點約在90年間,核與卷附告訴人黃美如所提出被告發行專輯時,記載該曲為98年7 月17日發行前8 年所創作之宣傳文案網頁資料及「哥本哈根的童話」專輯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00 頁、他卷第40頁),惟嗣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9 月28日審理中則改稱:該曲是伊在國小六年級升國中時創作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第186 頁背面),參考被告另稱告訴人黃美如就讀高一時,伊就讀國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告訴人黃美如係於90年高一時參與華岡藝校公演(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面及背面)等情,創作時點顯變更為87年間,而有不符之處,惟因事隔約10年,縱告訴人黃美如就自身創作「睡美人」之時點亦有前述記憶混淆情形,被告就自身創作之時間有所誤記,亦非不可想像,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是否具有創作歌曲之能力乙節,告訴人黃美如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聽過被告創作任何歌曲,且被告是學古典鋼琴的,要創作歌曲的話還需要懂和弦,但被告是經伊到其家中教導彈唱,才把和弦學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自承其無法從樂譜上辨識出和弦(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告訴人黃美如於審理中亦補充證稱:伊的意思是懂和弦的人比較能創作,不代表一定要懂和弦才能創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被告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黃美如所提出被告於宣傳「到底愛怎麼了」期間於電視節目上表示一開始是彈唱該曲給老師聽之節目內容後,亦補充陳稱:簡單的和弦伊還是會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尚難遽認被告不具有創作歌曲之能力;參以證人即被告曾前往修習鋼琴課程之河合音樂教室負責人陳麗燕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拿「到底愛怎麼了」的專輯給伊聽,這首歌的副歌部分旋律聽起來跟被告之前在伊的音樂教室中彈的旋律相似等語(見偵卷第228 頁),亦無法排除被告具備創作「到底愛怎麼了」能力之可能性,縱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到底愛怎麼了」確係其獨創,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睡美人」與「到底愛怎麼了」二曲雖構成實質相似,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具有接觸「睡美人」著作之合理可能性,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經由不知情之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將「到底愛怎麼了」歌曲重製於光碟、公開銷售之行為確侵害告訴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告訴人黃美如之專屬授權就「睡美人」一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確信,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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