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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2號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明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2號

聲請人
駱怡雯律師

即被告AKMAR TULKU.

 札瑪)之選任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本院易字第32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次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㈡今查,於本件訴訟由鈞院進行實質之準備暨審理程序後,被告於每次蒞庭當中均以英文進行陳述並由鈞院委託之通釋進行現場翻譯,惟被告經由辯護人將歷次通譯所翻譯之中文再以英文告知被告後,被告驚覺該通譯所翻譯之中文內容與被告之陳述意旨有所差異,例如被告從未說明「我已經承認部分的事實」(民國100 年1 月5 日筆錄),而是陳述「我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承認我的護照是假的」,但是這些翻釋文字錯誤的地方經由辯護人當場聲請鈞院更正,惟鈞院並未更正,故被告請求辯護人向鈞院聲請提供99年12月6 日與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的錄音錄影光碟,以利被告再度將所陳述的英文內容作明確記載,並將英文翻譯成中文後再提出翻譯內容予鈞院審酌。此等錄音光碟之內容涉及被告陳述內容是否曾經承認犯罪,而被告之聲請目的在於更正翻釋人員翻譯錯誤之處,此涉及被告辯護權利之行使,再度請求鈞院同意核發此二次審理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於法庭錄音辦法(下簡稱辦法)第7 條、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下簡稱要點)第19點雖分別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等,惟上述辦法、要點內容均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上開辦法、要點,性質上僅屬行政命令,固得供本院參考,然其規範法律所未明定之事項或內容與法律牴觸之部分,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據法律為獨立之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該條規定前段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庭期為當庭勘驗以供核對;後段則係經法院許可後,不以當庭勘驗方式、令聲請人自行陳報轉譯文書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要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至為明確。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 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3001676 號函釋甚明。本件聲請人就99年12月6 日之準備程序部分,全未指明本院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自難准許其聲請;另就100 年1 月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部分,雖聲請人指稱被告並非陳述「我已經承認部分的事實」而是陳述「我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承認我的護照是假的」云云,然經閱聲請人於該準備程序中亦提及「依被告說法該次騙他嚇他的應該是傅有經」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第134 頁),且聲請人所指有誤部分全文係「在警詢中,我為什麼說我在印度出生沒有印度護照,因為當時很緊張,而且我已經承認一些事實,我是承認尼泊爾護照是假的,我是根據員警要我回答的話來回答,員警已經先認定我的護照是假的再問我,我先前已經講過,我是受到威脅才會講護照是假的。」(同卷第134 頁背面),該句「我已經承認部分事實」並非獨立存在之完整字句,要不得斷章取義,須對照前後文之語意解釋,故該「所承認之事實」係「因受員警威脅而根據員警要我回答的話來回答」,顯與聲請人所稱應更正為「我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承認我的護照是假的」等文意,均係指被告於警詢陳述之非任意性,尚非違背,況且,筆錄所載「受員警威脅」之翻譯較聲請人所稱「受到欺騙」情節更為嚴重,本院亦將被告警詢陳述之非任意性列為爭執重點,並就此部爭執重點,行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於勘驗程序中詢問聲請人、被告之意見,及由被告、聲請人詰問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等程序,均已載明於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內,已充分保障被告之權利與聲請人閱卷及辯護權,要不得僅因文字記載方式未逐字與聲請人聲請之文字完全相同而認該筆錄記載有「錯誤」、「遺漏」,是以核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並經本院斟酌本案之具體情節尚難認有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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