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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武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執聲字第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武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武益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維雅

附表: 受刑人高武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 │1 千元折算1 日 │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0.01.29 │100.01.29 │100.01.27 │├───────┼────────┼────────┼────────┤│偵查 (自訴) 機│士林地檢100 年偵│士林地檢100 年偵│士林地檢100 年度││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2068號 │字第2068號 │毒偵字第562 號 │├───┬───┼────────┼────────┼────────┤│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 │332號 │332號 │536 號 ││ ├───┼────────┼────────┼────────┤│ │判決日│100.05.02 │100.05.02 │100.05.31 ││ │期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案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審簡字第││確 定│ │332號 │332號 │536 號 ││判 決├───┼────────┼────────┼────────┤│ │判決確│100.06.02 │100.06.02 │100.07.04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註 │士林地檢100 年度│士林地檢100 年度│士林地檢100 年度││ │執字第2095號 │執字第2095號 │執字第2446號(10││ │ │ │2.11.9期滿)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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