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啟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啟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啟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後,認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7 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許」外,其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