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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8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印正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印正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印正峯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貴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著有判決。

四、查受刑人印正峯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業為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0 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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