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杜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正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正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杜正國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