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豐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豐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竊盜等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 、2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既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該等部分與其另犯附表編號3 、4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