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聖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黃聖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㈡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中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即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雖前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