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2號
- 自訴人
- 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江河
- 被告
- 裘偉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75年度自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裘偉傑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重於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亦較詐欺取財罪為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 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又查,本件被告犯行之終了日為74年12月11日,本件自訴案係於75年1 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7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5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卷可稽。惟本件自訴案於75年1 月25日繫屬本院,迄至本院75年7 月29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自訴案於75年1 月25日繫屬本院至75年7 月29日通緝發布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度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0 年6 月17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