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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健傢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健豪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本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款、第4 項、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1600元、18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健傢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7N-203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1 日上午12時32分17秒、12時55分24秒,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61號處(南往北方向),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雷達測速儀器拍得之採證相片,各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受處分人均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等規定,各裁處罰鍰1800元、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照片2 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 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1 張、第2 張舉發相片拍攝時間各為99年11月1 日上午12時32分、12時55分,地點均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惟受處分人代表人並無可能於相差23分鐘之短暫時間內,二度行經該處,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分別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最高時速均為每小時50公里之前述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分別達每小時72 公 里、63公里,各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每小時22公里、13公里,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相片2 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質疑並無於23分鐘內,兩度行經該處之可能云云,惟本案違規地點之採證儀器係雷達測速儀,並於98年11月19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乙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本案違規時間係於99年11 月1日上午,尚在該儀器之檢定有效期限內,自足認以該儀器自動感應測速採證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觀諸卷附舉發照片2 紙可知,本案2 次違規地點雖係在同一處所,然除本案車輛外,其餘行經該處之車輛、路面狀況等背景均有不同,足見受處分人確係於不同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經過相同地點,遭警分別舉發甚明。參以經調閱斯時駕駛本案車輛之受處分人代表人洪健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亦無何足以推翻前揭舉發結果之相關事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1日傳真檢附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而駕駛人因故於短時間內折返、再行經過同一地點之情況,所在多有,則受處分人片面以上開情辭置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超速情事,舉發機關各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各依法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1600元,並各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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