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培澄受僱於先鋒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從事垃圾運送及駕駛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駕駛屬先鋒公司所有之車號為3V-959號垃圾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八里焚化廠清運垃圾後,即沿該廠區內斜坡道路往出廠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前行車允讓時,亦未保持相當間隔下即冒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垃圾車右側某處擦撞原騎乘於李培澄所駕駛垃圾車右前方,由陳秀娟所騎乘沿同車道向行駛之車號為056-BBP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陳秀娟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及會陰部撕裂傷、左肩脫臼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及肩胛骨骨折、左臀軟組織缺損等傷害。李培澄見狀雖曾下車查看,見陳秀娟已跌坐在地無法站起,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而致陳秀娟受傷,未對陳秀娟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反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林秀菊與林慶豐行經該處,見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開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培澄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間,駕駛屬先鋒公司所有之車號為3V-959號垃圾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八里焚化廠清運垃圾後,於沿該廠區內斜坡道路往出廠方向行駛時,因自後照鏡內發現告訴人陳秀娟人車倒地,而曾下車至陳秀娟倒地處查看,另其未報警處理及留下聯絡資料而即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伊駕車經過該肇事路段前,尚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旁等候,本件係告訴人陳秀娟自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垃圾車才肇事受傷,伊下車查看時,因發現告訴人有同事過來,伊想說還要載運垃圾且車禍與伊無關,故先行駕車離去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培澄曾於上揭時間,駕駛屬先鋒公司所有之車號為3V-959號垃圾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八里焚化廠清運垃圾後,於沿該廠區內斜坡道路往出廠方向行駛時,因自後照鏡內發現告訴人陳秀娟人車倒地,而曾下車至陳秀娟倒地處查看,其未報警處理及留下聯絡資料而即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9 頁、第57至58頁及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林秀菊及林慶豐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分見第71頁、第59頁、第60頁及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2 至13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21 至27 頁、第33至44頁及本院卷第75至78頁),足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所駕駛垃圾車與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於此事故前之行車路徑及事故後各車輛停放位置等節: ㈠證人陳秀娟於偵查中曾結稱:「(是否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八里焚化場內出廠斜坡道發生車禍?)對」、「(當時你的車速多少?前方有無車輛?你在第幾線道?)20公里左右,我已經騎一小段路,我前方沒有車輛,就我一台機車... 」、「(車禍如何發生?)我下班要回家,我只聽到後面有車子的聲音,我就被撞到倒地」、「(你是被撞到或被勾到?)應該是先擦撞到我機車的車身,我人車倒地,當時我還有坐起來,看到前方有一台垃圾車」、「(當時有無聽到剎車聲嗎?)只有一聲,是撞了之後聽到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下方至第72頁),另證人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被告車子在你那裡?)在我車子後面,在我機車左後方」、「(你怎樣發現被撞到?)倒地才發現」、「(你被撞到倒地前有沒有聽到聲音?)有,我有聽到碰一聲,聲音從我左邊來」、「(你聽到碰一聲被告車子還在你機車後面嗎?)我聽到碰一聲被告車子就在我前面」、「(你聽到碰一聲前,被告車子都在你車子後面嗎?)已經超過去了,整台車都在前面了」、「(你倒地後被告有沒有停下車去看你?)我暈倒不知道」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下方至第129 頁)。綜觀證人陳秀娟前開證述,其雖因事故後昏迷,致對昏迷後所生之事未有記憶,然就其就昏迷前之騎乘機車遭撞擊前行車路徑、當時前方有無車輛、是否聽見撞擊聲響,撞擊後跌坐在地時所見前方車輛位置各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曾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聽到有人跌倒車子磨地的聲音,我從後照鏡看,大概距離我車子後方,1 或2 公尺,然後我剎車準備停車... 」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下方),此觀之卷附因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由員警綜合卷附採證照片後所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見本院卷第79頁),均有煞車痕位置及血跡位置標示即明,足徵證人陳秀娟就該部分證述屬實,堪認證人陳秀娟前開所證稱之其初起步時前方並無車輛,嗣遭撞擊後被告所駕駛垃圾車已在其倒地處前方各節,尚非全然子虛。㈡另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曾下車查看,此時垃圾車、證人陳秀娟倒地處及機車各相關位置,由該斜坡道路順向觀之,依序為機車、證人陳秀娟及垃圾車乙節,業據證人林秀菊、林慶豐於警詢時陳述無誤(分見偵卷第19頁及第17頁),核與員警吳青樺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75至78頁)所示相符。雖上開現場照片及員警至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因被告已駕車離去,致無法拍涉及繪製垃圾車停放位置。然綜觀前開員警補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關於因看見人車倒地隨即煞車停車之陳述內容可徵,被告於下車查看前確有煞車停車之情,而該煞車聲又為甫遭撞擊之證人陳秀娟所聽聞,而證人遭撞擊倒地時所留血跡復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煞車痕旁,顯見被告於下車查看時之停車位置,應係在該煞車痕前方處。又參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倒地處及證人陳秀娟倒地處血跡等位置標示,該機車及血跡均在被告所駕駛垃圾車停車處之右後方處。足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誤。 ㈢再觀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之下踏板下方側板覆蓋、車頭斜板下覆蓋左側有擦痕,另左手把煞車處亦有磨損痕等情,業經本院至事故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中段以下),另參勘驗該機車時所拍攝照片及案發後所拍攝現場照片(分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及偵卷第37至38頁),可見該機車左側確有多處擦地痕,左後視鏡亦有向右翻折之情。又證人陳秀娟倒地後,其左肩、左大腿及左臀各處均受有嚴重傷勢,此有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從證人陳秀娟所受傷勢及其所騎乘機車車損觀之,均係以左側為嚴重,可見證人陳秀娟及其所騎乘機車於遭撞擊時,均係向左側傾倒,亦可認證人陳秀娟遭撞擊前其車身左側處必有遭他車輛為碰撞,又證人陳秀娟及其機車均係向左傾倒,故此碰撞力量之來源與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之行徑方向間之角度,應屬甚微,否則證人陳秀娟及其機車若因大角度撞擊,其機車當會因作用力而向右傾倒,適足證明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於事故前之行徑方向與此撞擊來源間,應屬略微平行等事實,當屬無疑。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不知道有沒有發生車禍,伊是聽到車子跌倒滑行的聲音,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跌倒等情(分見偵卷第9 頁上方及第73頁上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警詢時所指之後視鏡即其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側後視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中段)。另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陳秀娟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倒地時,曾在該內側車道處留有長約5.5 公尺刮地痕,此參卷附現場照片亦明(見偵卷第38至42頁)。該刮地痕約略平行於該斜坡道路內外車道分向線(下稱:白虛線),但卻略向右前方偏移(自該斜坡道路順向觀之),且在前述煞車痕右後方。是以,被告既係於聽到撞擊聲響後隨即在該垃圾車右側後視鏡中看見證人陳秀娟人車倒地、滑行之情,且該機車刮地痕又略平行白虛線,復向右前方偏移,且在前開煞車痕右後方,可見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於發生遭撞擊前之騎乘位置應係在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側,否則被告焉能於聽聞撞擊聲後,隨即在其右側後視鏡內看見機車倒地、滑行之情。 ㈤依上所述,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於事故前行徑方向與該撞擊來源間係屬略微平行,而證人陳秀娟所騎乘之機車於遭撞擊時,其人及機車均係向左傾倒地,且被告能在其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後視鏡中滑行,而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所造成長約5.5 公尺之刮地痕,復約略平行於白虛線並向右前方偏移,而證人陳秀娟及其機車於事故後之倒地位置又均在被告所駕駛垃圾車停車時之右後方,顯見被告駕駛之垃圾車與證人陳秀娟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時,係平行駕駛於同一車道,否則被告焉能在其所駕駛垃圾車右後視鏡中看見證人陳秀娟人車倒地滑行之情 ㈥再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該斜坡道路內側車道寬約3.5 公尺,右側劃有白虛線,左側劃有雙黃線,而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寬度約2.45公尺,此觀員警吳青樺所製職務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99頁),又參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製之勘驗筆錄,該斜坡開始路燈處距肇事地點下坡道路為50.7公尺,是被告駕駛該垃圾車自該八里焚化廠管制站離開時,自該斜坡開始路燈處距肇事地點均為直線道路,且距離達50.7公尺,若其前方無障礙物,亦無慢行車輛行駛於其前方,被告於該直線距離約50公尺直線下坡道路為行駛時,行駛至已距離該斜坡開始之路燈處50.7公尺之肇事地點路段時,應已能將該車寬約2.45公尺之垃圾車行駛於寬約3.5 公尺之內側車道中,且左右側尚能距離雙黃線、白虛線約50公分之寬度,以避免其垃圾車有跨越左側雙黃線行駛之違規。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就該煞車痕雖僅繪製於該斜坡道路內側車道內,但未量測與右側白虛線間距離,然觀諸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43頁上、下方之照片及第44頁上方、下方照片),被告所駕駛垃圾車於停車前之右輪煞車痕,非但留存在該斜坡道路內側車道中,且距離右側白虛線不僅50公分,甚距該白虛線將近1 公尺,而其左側輪胎亦已有壓在雙黃線行駛之情事(見偵卷第44頁下方照片),被告既能將該寬2.45公尺垃圾車行駛於寬3.5 公尺內側車道中,但卻在聽聞撞擊聲響、自右後視鏡內看見證人陳秀娟人車倒地滑行時而緊急煞車停車,致留有緊急煞車後之左右輪煞車痕各於雙黃線處及該內側車道中間偏右處,而被告亦未陳該斜坡道路有何障礙物之情事,當可認被告所駕駛垃圾車於發生事故前,應有超越前車行駛之情事,更徵證人陳秀娟前揭所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其行車路徑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遭撞後即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在其前方之證述,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垃圾車沿斜坡道路內側車道直線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確有因欲超越前方適沿同向內側車道由證人陳秀娟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垃圾車右側處擦撞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左側處之事實,當可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隨時注意車前車輛動態之注意義務,另欲超越前行車行駛時,更應注意須於前行車允讓後,始得在保持適當間隔下超越前行車,以避免發生危險。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可認被告如先加以注意其車前是否有車輛行駛於前方,復於超車時注意需於前行車允讓後再保持適當間隔超越前車行駛,當能知悉其車前車輛動態及可於保持適當間隔下超越已允讓之前行車行駛,而在當時無不能為前述注意之情事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需於前行車允讓後再保持適當間隔下超越行駛各情,即駕車並貿然超越證人陳秀娟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車輛右側與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左側間發生擦撞,致證人陳秀娟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另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後,亦認被告駕車前述垃圾車行駛於證人陳秀娟機車左後方位置時,因被告所駕駛垃圾車於證人陳秀娟機車左側後方直行超越接近時,該車左側輪胎壓在中心雙黃線上,且疏未注意與車道上右前方之證人陳秀娟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於超越時,其車身右側某部位與證人陳秀娟機車車身左側或證人陳秀娟身體左側某部位接觸碰撞,證人陳秀娟機車車身遂向左傾,車身左側即往右前斜之方位,刮滑路面產生刮地痕跡,導致證人陳秀娟受傷,被告駕駛為肇事原因,證人陳秀娟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 1年9 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 至177 頁),均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證人陳秀娟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秀娟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五、另被告於事故後僅短暫下車查看,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之事實,業於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秀娟於警詢時所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中段)。另證人林秀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告知被告不要走,被告短暫停留後未留電話即自行離去等情(分見偵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下方),堪認屬實。另被告因有前開所示過失行為致證人陳秀娟受有傷害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有聽到車子倒地聲音,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跌倒、距離約1 公尺,下車有看到證人陳秀娟褲子破掉、人躺在地上,有看到她爬不起來等語(分見偵卷第5 頁、第9 至10頁及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中段),被告縱於當時不認為其就該交通事故需負過失之責,然其於聽到撞擊聲後,即從右後視鏡中看見證人陳秀娟已人車倒地、滑行,且僅距離其車身約1 、2 公尺,當能認知證人陳秀娟人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其已屬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肇事當事人,亦為明確。另被告下車查看後,既已看見證人陳秀娟褲子破掉,已躺在地上無法爬起,當已知悉證人陳秀娟已受有傷勢,且程度非輕,但卻於短暫停留後,未為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隨即駕車離去,其於該交通肇事已造成他人受傷後,顯有逃逸離去之犯意甚明。是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可認定。 六、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㈠若如被告所述係證人陳秀娟自後追撞其所駕駛垃圾車等情屬實,則撞擊處應為被告所駕駛垃圾車後方,此時,證人陳秀娟人車倒地位置,應在該垃圾車後方,若此,被告即無法從該垃圾車右後視鏡內看見證人陳秀娟倒地滑行之情,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倒地後與路面之刮地痕,亦不可能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又稱伊經過該斜坡路段時,還看見證人陳秀娟在其他2 名機車騎士後方,在該斜坡路段旁廠區處等候迴轉至該斜坡道路、共有3 部機車,2 部併排在其前方迴轉,證人陳秀娟是騎在另外2 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下方)。然若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於該斜坡道路直線行駛時,尚看見除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外,尚有2 部機車騎乘在證人陳秀娟機車前方,縱使非一同騎乘而出,然被告既能看見該「3 部」機車,顯見該3 部機車騎乘而出時,相互間應非距離遙遠。然對於該2 部機車在被告前方處多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稱:該2 部機車已騎到警衛室,因為他們已經過了警衛室,離我很遠了,所以我以為不算前方車隨即駕車離去(見偵卷第73頁中段),而與證人陳秀娟所結稱:伊騎在該2 部機車後方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3頁中段及本院卷第129 頁中段)。被告既能清楚看見「3 部機車」,證人陳秀娟機車又在該2 部機車後方,則該2 部機車既已騎乘至被告前方守衛室,證人陳秀娟所騎乘機車位置,焉會如被告所辯之其駕駛之垃圾車後方?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其沒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下方),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伊車子一點點歪,可能有壓到雙黃線等語不符(見偵卷第61頁下方)。另被告就聽到撞擊聲停車乙節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因為聽道路面鐵板跳動聲音,才看右後視鏡發現證人陳秀娟人車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此非但與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同,且綜觀卷附事故時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至43頁)及事故後之員警於100 年1 月19日至現場拍攝所拍攝之路面全景照片(見偵卷第48至49頁)亦無鐵板鋪設於該路段路面之情,被告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其行駛於該斜坡路段時,有部適由對向進入八里焚化廠之垃圾車司機看見此車禍及另其事後回八里焚化廠時該廠員工有稱本件事故是證人陳秀娟自後追撞等情,而聲請傳喚該司機及員工到院證述。然被告均未提出該垃圾車司機及該八里焚化廠員工之姓名年籍資料,俾利本院傳喚,其上開所為聲請,已屬不能調查。況該司機係行駛於對向車道,則該車道應屬爬坡車道,況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告所駕駛垃圾車右側之擦撞事故,則該司機能否看見此件事故發生之始末,亦有可疑。是被告前述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因有前述之過失而致證人陳秀娟受有前述傷勢;而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證人陳秀娟已受有傷勢,卻於短暫停留後自行駕車離去,其所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4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培澄係領有合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其係受僱於先鋒公司擔任垃圾車駕駛,於肇事時係以先鋒公司垃圾車載運垃圾等情,業經被告李培澄自承在卷,被告從事垃圾車載運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秀娟所受前述傷勢因損及肛門,另需裝置人工肛門而受有重傷害,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經然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就證人陳秀娟所受前述傷害是否已達刑法所稱重傷害等情,經該院函稱:「陳小姐(按即告訴人,下同)... ,醫師診視後安排於100 年8 月31日施作左腋下神經(2 條,各10公分)移植手術,若無特殊意外,術後至少需復健1 至2 年,方能完整評估其預後、陳小姐... 已於100 年5 月20日施作人工肛門關閉手術,最近乙次於100 年6 月1 日至直肛科門診就醫,其腹部造口關閉傷口癒合良好,醫學上研判,其預後尚須依其骨盆腔肌肉及肛門括約肌的收縮是否正常,方能評估其排便順暢與否,故現無法評估其完整預後」等情,有長庚醫院100 年11月16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321號函文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證人陳秀娟所受前述傷勢,既經其就診之長庚醫院確認均須日後再為評估時始判斷其預後,現即無公訴人所指重傷害之情,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原起訴法條並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所為前述交通違規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造成告訴人傷勢,卻未協助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離去,所為非法規範所容,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肇事逃逸部分並不爭執其確有離去現場之事實,但因其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致未能即時坦認該部分犯行,再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