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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明宏李世華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運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號、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運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運定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蔡運定於99年8 月27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由臺北往三重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第60號燈桿處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致自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而來、由張錦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閃避不及,右前輪鋼圈及右前方保險桿與蔡運定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張錦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向左偏移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往對向內側車道,適有由林音伶所駕駛、並搭載林劻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張錦堃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左肩、胸部及左右手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林音伶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併瘀血腫、左腳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與瘀血腫等傷害,林劻毅則受有左手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張錦堃被告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蔡運定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張錦堃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且自後照鏡察見張錦堃所駕駛之車輛因此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林音伶駕駛之車輛對撞,並聽聞巨大碰撞聲響,已有因其上開肇事行為造成張錦堃、林音伶、林劻毅受傷之認識,竟未為傷者尋求救護,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事故,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其於肇事後約1 小時後,始駕車返回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協平承認肇事及肇事逃逸,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音伶、林劻毅告訴及張錦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6 月25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分為檢察官、法院囑託機關鑑定後,由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及檢察官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運定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張錦堃與林音伶駕車對撞時,伊仍在臺北橋由臺北往三重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係張錦堃自己駕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林音伶駕駛之車輛對撞,隨後張錦堃之車輛旋轉回來撞到伊車輛,致伊車輛有擦撞痕,伊是在對撞車禍發生後,才變換到內側車道,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伊當時雖自後照鏡看到對撞車禍,並聽到碰撞聲,但當時車上有客人要到三重,且車禍與伊無關,伊就駕車離開,直至三重載客下車後,發覺自己車輛有擦撞痕,隨即駕車返回現場查明事實,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 月27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由臺北往三重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經該路段第60號燈桿附近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與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張錦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曾發生擦撞;又告訴人張錦堃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該路段失控向左偏移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往對向內側車道,適有由告訴人林音伶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林劻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兩車發生對撞,告訴人張錦堃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左肩、胸部及左右手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音伶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併瘀血腫、左腳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與瘀血腫等傷害,告訴人林劻毅則受有左手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明知當時其所駕車輛有異常搖晃,且自後照鏡察見告訴人張錦堃所駕駛之車輛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林音伶駕駛之車輛對撞,並聽聞巨大碰撞聲響,仍駕車離去,嗣間隔相當時間後,始駕車返回現場,向現場處理員警洪協平表示其所駕駛車輛車身之擦撞痕與告訴人張錦堃、林音伶之對撞車禍有關,於離去後再折回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0-34 頁、第138-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堃、林音伶、林劻毅、員警洪協平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1-24 頁、第28-29 頁、第40-42 頁、第50-53 頁、偵查卷第80-84 頁、第109-110 頁、本院卷第129-13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張錦堃、林音伶、林劻毅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2-13 頁、偵查卷第26頁、第32-45頁、第73-77 頁、本院卷第53-81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一直行駛於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後面為張錦堃駕駛之車輛,張錦堃所駕車輛超越中央分隔線到對向車道上第一車道,以前車頭撞擊自三重往臺北方向林音伶所駕駛車號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再撞到我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我並沒有撞到他們…」、「…我車行駛時未感覺有碰撞,我只知道我行駛時被撞…我車直行,被不明車輛撞擊,我直接駛離現場…」(他字卷第48頁、第71頁);於偵查中陳稱:「…99年8 月27 日10 點44分左右,我開計程車353-EU號從台北民權西路要去三重,我上臺北橋時是中間,後來切到內線車道,我在堃駕駛車子的前面,後來我聽到我車子後面有二台車子碰撞的聲音大如雷…」、「(問:何時發現有擦撞?)我下橋去要載客人,我路上想方便,我下車剛好看到我左後保險桿有一個旋轉的痕跡。」(偵查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橋時我走中間車道,我在告訴人張錦堃與林音伶撞擊時還在中間車道,當時我的車輛就在告訴人張錦堃的車輛右邊,到他們對撞完的瞬間,我才慢慢切入內側車道,他們對撞的聲音很大,我有聽到…」、「…我有看左手邊的後照鏡,我看到他們兩輛車撞擊後的情形,我覺得我的車沒有被撞到,所以我就離開…」(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事發當時現場燈光是否明亮?視線是否良好?)是。」、「(問:你稱當時感覺車後身有震動,力道如何?狀況如何?)力道很大…當時的震動,我不曉得是擦到還是撞倒,就是後車身稍微搖晃一下。」、「(問:後車身稍微搖晃一下,是否與平日上橋之震動不同?)是,不一樣。」、「(問:當時你有無特別注意後方?)開車就是注意前方,稍微搖晃的時候,我有聽到碰一聲,我從後視鏡有看到車禍。」、「(問:當時你是要去載客?還是有客人在車上?)有客人在車上?」、「(問:你當時車頂燈有無熄滅?)我的車頂燈有亮」等語(本院卷第138-139 頁),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並不會經常經歷或目睹車禍事故,被告對此特殊意外事件之記憶當屬深刻,卻對其有無自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何時切入內側車道、與張錦堃所駕車輛之相對位置、當場有無感覺車身發生擦撞、車上有無載客等情,先後為相異之陳述,已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有意隱瞞事實、別有動機,已堪存疑。

2、證人即告訴人張錦堃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我駕駛營小客438-B8號在台北橋中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的行車速度約在50至55公里,在毫無預警下見到營小客353-EU號由我車輛的右後方要往左切進我正行駛的內側車道,當時感覺到他的車身撞擊到我車的右前方車頭,造成我駕駛的營小客438-B8號整個向左失控跨越雙黃線後,與對向(三重往台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自小客2751-YA 號對撞…」(偵查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右方沒有車子,我正常行駛在我直線往三重重新路,要下橋時會縮減,我就已先開在最內側車道…忽然被告開353-EU號計程車從我右邊車道要超到我的前方,結果他的車子的左後輪、左後方保險桿跟我的車子右前輪鋼圈及右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我覺得我的車頭浮起往我的左邊,就是對向車道偏過去…我來不及煞車,我偏過去就馬上跟林音伶對撞,我左前保險桿跟伶車子的左前保險桿對撞…」(偵查卷第80-8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頭瞬間浮起來感覺往左邊,我看到被告車輛從我右側車道左切到我的車道…我的車子瞬間車頭感覺浮起來,力道應該很大…」等語(本院卷第133-134 頁),前後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有感覺到車身搖晃,而後聽到碰撞聲,且自後視鏡有看到車禍等情互相吻合(本院卷第138-140 頁),堪認證人張錦堃前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偵查卷第33頁、第46-55 頁),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身確有擦撞痕、證人張錦堃所駕車輛之右前輪鋼圈、右前方保險桿有變形及擦撞痕跡,與證人張錦堃所述兩車碰撞部位相符,亦徵證人張錦堃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為真實。

3、被告與證人張錦堃車輛之擦撞,既已造成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身明顯擦撞痕,及證人張錦堃所駕車輛右前輪鋼圈、右前方保險桿變形,被告於駕車過程中自可察覺碰撞力道。再對照兩車受損部位,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肇事前已直行內側車道,在張錦堃所駕車輛前方,當場未察覺碰撞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不實說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本行駛在中間車道,是在張錦堃與林音伶對撞車禍發生後,才慢慢切入內側車道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聽聞上開對撞車禍之巨大聲響,當可知兩車車損嚴重,且散落物分布附近車道,為行車秩序安全,理當繼續直行中間車道,自無變換至肇事地點附近之內側車道之理,其上開辯稱,亦與常情不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撞車禍發生時,伊仍在中間車道行駛,係張錦堃車輛旋轉回來撞到伊車輛,伊車輛才會有擦撞痕云云,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32頁),張錦堃車輛侵入對向車道發生對撞車禍後,最後終止位置係打橫、車頭車尾分佔往臺北、往三重方向內側車道,並無侵入往三重方向之中間車道,若被告如其所述係在中間車道行駛,又焉能遭張錦堃車輛撞及?被告前開辯解,亦與現場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觀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及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6 月25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逐秒翻拍定格照片(本院卷第104-107 頁),在0 分39秒第1 畫格、0 分40秒第2 畫格呈現告訴人林音伶所駕車輛行駛西往東內側車道,0 分40秒第3 畫格呈現被告、告訴人張錦堃、林音伶所駕車輛同時出現畫面上,告訴人張錦堃車頭燈顯示在內側車道、被告車頭燈顯示在告訴人張錦堃右後方位置,在0 分41秒第2 畫格呈現告訴人張錦堃車車頭跨越中央雙黃線、同時間告訴人林音伶到達事故地點,被告車頭燈顯示在內側車道位置,在0 分43秒第3 畫格呈現告訴人張錦堃車輛失控旋轉尾燈朝西,在0 分45秒第2 畫格呈現告訴人張錦堃車輛失控旋轉終止等情,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確係因被告貿然駕車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致與自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而來、由告訴人張錦堃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告訴人張錦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向左偏移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往對向內側車道,再與適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林音伶車輛發生對撞。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由蔡運定之車與張錦堃之車損部位與事故發生瞬間內側車道車流變化狀況顯示,往三重汽車道之內側車道於張錦堃之車發生事故前並無車輛通過,推析與張錦堃之車發生擦撞之車極可能為蔡運定之車,且可能係蔡運定之車自第二車道欲變換至第一車道過程兩車擦撞,是以推論,蔡運定駕駛計程車涉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張錦堃駕駛計程車、林音伶駕駛自小客車依規定行駛,對於該突發狀況確實無法反應,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案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偵查卷第95-97 頁);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會認:「…參酌三方車損狀況、B 車(張錦堃之車)、C 車(林音伶之車)最終位置、散落物位置等跡證,研析蔡君變換車道前未確實注意B 車動態並確定安全無虞後再變換車道,致未讓沿第1 車道直行之張君先行而肇事…蔡君涉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君與林君均無肇事因素。」(偵查卷第119-120 頁);又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鑑定人以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橋街景照片為據,並依相關當事人訊問筆錄、車損位置、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重建肇事經過,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A 車(被告之車)由中間車道向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擦撞B 車(張錦堃之車),導致B 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又B 車突然侵入對向車道致與C 車(林音伶之車)發生對撞之時間僅1 秒,說明B 車與C車因反應不及而對撞…蔡運定駕駛353-EU計程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錦堃駕駛438-B8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林音伶駕駛2751-YA 自小客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6 月25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108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採相同見解,足可作為本案審判之參考。

5、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致與自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而來、由告訴人張錦堃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告訴人張錦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向左偏移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往對向內側車道,再與適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告訴人林音伶車輛發生對撞,被告上開肇事行為具有過失,已甚明確,且與告訴人張錦堃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左肩、胸部及左右手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音伶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併瘀血腫、左腳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與瘀血腫等傷害,告訴人林劻毅則受有左手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關於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名部分: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又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2、查被告駕車不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張錦堃車輛發生擦撞,且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身有擦撞痕,及告訴人張錦堃所駕車輛右前輪鋼圈、右前方保險桿擦撞變形,當時撞擊力道顯非輕微,被告於駕車過程中自可察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有感覺到車身搖晃,隨即聽到碰撞聲,且自後視鏡看到對撞車禍,已如前述,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以駕駛為業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張錦堃所駕車輛碰撞後,於密接之時地,隨即發生告訴人張錦堃、林音伶所駕車輛之對撞事故,自知悉該對撞事故及其不當變換車道之肇事行為具有關聯性。參以被告自承其下橋後檢視車輛擦撞痕跡,確定與剛剛車禍有關,有打電話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要伊回到事故現場,伊乃駕車返回等語(本院卷第139-140 頁),更可見當時即知悉肇事,惟因心存僥倖或畏懼擔負責任而離開,否則焉有事後檢視車輛有無擦撞痕、與保險公司聯絡之舉動?又焉知正確事故地點位在何處,得以返回而未錯認?且被告自陳有從後視鏡目睹對撞車禍,復聽聞巨響,自可推知該對撞車禍所生損害嚴重,分處於兩車上之告訴人張錦堃、林音伶、林劻毅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未為傷者尋求救護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事故,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另被告當時縱然車上有載客,或接獲前往三重載客之通知,被告仍可利用車上通訊設備聯絡車行,或待員警到場後請員警協助處理,此均非被告得離去之正當理由,不得以此推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

(四)關於被告肇事後返回現場,是否構成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然證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洪協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伊排除現場、恢復交通的最後段駕車返回該處,向伊表明跟剛剛發生的車禍有關係,被告說他的計程車跟正在處理的車禍有發生碰撞,當時距離案發約1 小時,尚未掌握被告車輛肇事等語(本院卷第130-132 頁),堪認被告確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洪協平表明與對撞車禍有關,且於肇事後離開相當時間,嗣再返回等情。被告前開陳述,已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真相,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否認過失及逃逸,並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蔡運定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足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以同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告訴人3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雖致3 人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行為僅違反一法益,而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1 小時許返回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洪協平表明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其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真相之內容,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擔任計程車駕駛多年,竟仍輕率駕駛車輛,於行駛中貿然變換車道而致肇事,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3 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對告訴人3 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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