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劉佳儒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查,被告劉佳儒係凱庄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0804 號卷第4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貨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書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559 號卷第13頁、第18頁,惟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尚見悔意,另告訴人陳佑宗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同上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