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適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適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81 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106 巷9 弄1 號之居所處,並於100 年11月9 日由被告本人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上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而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0日起算,再被告前揭居所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又100 年11月19日、11月20日均為例假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11月21日(星期一)前提出上訴,然被告係於100 年11月22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已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書1份在卷可憑,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